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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場地借用服務
場地借用線上申請
                    為了保障您的權益,請您務必詳細閱讀下列自治條例;
當您按下〔我同意〕時,即視為已知悉、並且同意本自治條例的所有約定:
                    當您按下〔我同意〕時,即視為已知悉、並且同意本自治條例的所有約定:
第一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強化新竹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(以下簡稱本中心)之各項設施及場地管理,以增進品質及使用功能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自治條例所稱設施及場地,係指本中心數位學習管理中心、多功能教室、文康中心及停車場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中心主要服務項目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- 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。
- 提供機關、團體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、技藝教育研習場地。
- 提供機關、團體及身心障礙者開會、聯誼之場地。
- 其他經本府許可之活動。
第四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中心場地開放時間分為下列三種時段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- 上午時段:上午八時至十二時。
- 下午時段:下午一時至五時。
- 夜間時段:下午五時至九時。
第五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用本中心各場地以四小時為一場次,超出一小時以上者,另以一場次計費,並得由保證金中扣除之。本中心使用收費基準如收費表準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中心以辦理與身心障礙者相關之活動為優先使用對象。使用優先順序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-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、學校、本市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、團體。
- 其他辦理公益性活動之機構、團體。
第七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借用場地注意事項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- 申請借用場地最晚應於活動舉辦十日前提出申請。
- 申請單位如因故不使用或變更使用日期,最晚應於預定使用三日通知本中心,否則所繳場地費不予退還。
-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場地無法如期使用時,申請單位得於原因消滅七日內,另約定使用時間,逾期者,其繳納之費用除扣除已使用日數外,全數無息退還。
第八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,免收或減免部分費用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- 本府及所屬機關、學校所舉辦之各項活動,免收任何費用。
- 本府委託或以公辦民營方式結合民間機構、團體辦理之服務方案,免收任何費用。
- 新竹市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、團體或各社會福利機構、團體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活動,得免費使用本中心。
- 新竹市各社會福利機構、團體使用本中心場所,場地費八折計收。
第九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用時須遵守下列規定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申請單位如不遵守本自治條例規定,本中心得停止繼續其使用,半年內不得申請使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- 使用單位申請使用場地不得作營利性活動。
- 使用期間之安全秩序維護,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妥善處理。
- 申請單位佈置場地、張貼海報、安裝照明或其他電器等,應申請許可,經核准後,本中心指定地點設置。
申請單位如不遵守本自治條例規定,本中心得停止繼續其使用,半年內不得申請使用。
第十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場地使用完畢,應立即回復原狀,並清理乾淨,如有損毀設施設備者,需負損害賠償之責,並得由保險金中扣除,不足之數應追償之。申請單位未自行搬遷之設備、物品,經本中心通知於七日內仍未搬遷者,視同廢棄物逕行清除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用本中心場地,如有下列情事之ㄧ,不予核准,如已核准者已繳之保證金概不退還,並停止其使用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-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。
- 與原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。
- 不遵守本自治條例使用規定,經糾正二次以上仍未改善者。
- 妨礙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者。
- 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違法令規定不宜使用者。
第十二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施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
